今年8月,王某受李某委托,从湖南省怀化市运输一批香烟到贵州省贵阳市正新街交予他人用于在正新商场销售。王某受委托后,携带价值20万元的真品中华烟从怀化乘火车到贵阳市。王某下火车后即打车前往正新街,正准备交货时被抓获。
首先,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即运输烟草必须要有准运证才行。王某无证承运烟草,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节中对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其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该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无证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三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并未将无证承运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单纯的无证承运烟草制品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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